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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蘇橋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橋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酒後騎機車載被害人潘軍任至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亦酒後騎腳踏自行車之楊春壽發生擦撞所致;
於理由內係依憑上訴人及楊春壽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而為認定。
至雖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楊春壽於案發前其腳踏車有往左偏向快慢車道分隔線,但倘上訴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仍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是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所示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無矛盾可言。
另原判決亦認定案發時、地有照明、視距良好,是楊春壽之腳踏車沒有燈光,亦無礙於原判決之上開認定。
㈡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0 後,仍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重度昏迷、全身癱瘓,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楊春壽亦有過失,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200 萬元,及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經濟狀況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9月,其量刑為屬妥適等旨(原判決第9至10頁)。
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依卷內資料,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予以維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㈢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因酒駕導致被害人受重傷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不宜給予緩刑(原判決第10頁),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量刑、緩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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