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957,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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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林忠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一㈡業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重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輕罪部分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重罪部分亦得上訴,但以輕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忠慶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41 罪刑之判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上開部分之上訴;

另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其業務侵占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41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所為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或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就此部分已係為得易科罰金之判決;

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論其業務侵占罪係處有期徒刑8 月,已依說明其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原判決第10頁),經核並無顯然濫用量刑職權之違法,而上開刑度依法已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上訴意旨以:現努力工作賺錢,深感悔悟,請給予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關於上開部分中得上訴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至上開部分競合分別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業務侵占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上開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均應予駁回。

另其上訴均不合法,其請求緩刑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業務侵占部分: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原判決另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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