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958,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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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
上 訴 人 劉貴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106年度偵字第1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劉貴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累犯)之判決,以其持有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以第一審認其持有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為高度行為而吸收其嗣後之施用毒品行為,於法無違,且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第3至4 頁)。
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再執上開事項為指摘,係對原判決說明事項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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