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968,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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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
上 訴 人 陳剛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剛弋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坦認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肇事,並離開現場等情),被害人張皓雲之證詞,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本件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僅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7 月,並無量刑過重之理由。

上訴意旨主張其當日離開肇事現場,乃因急於聽取其母之病情,且其全家仰賴其照料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或量刑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部分,因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開請求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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