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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謝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謝宗霖非法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其量刑尚稱妥適等旨(原判決第23頁)。
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依卷內資料,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予以維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又依原判決理由所敘第一審就此部分量刑,並未以「被告(指上訴人)開槍示警」作為審酌之事項,且已載「併考量其(指上訴人)犯後坦承…」,並非對坦承犯行乙節未為審酌,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另論處其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上訴人亦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以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按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就此部分為指摘,本院自無庸予以指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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