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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任春霖
王森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78 、15091 、169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任春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以及王森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任春霖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31.68公克、MDMA純質淨重32.26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即愷他命純質淨重1383.999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1公克、芬納西泮純質淨重2.01公克)之犯行。
上訴人王森和有其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0次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森和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王森和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罪(其中除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㈣所示部分外,均累犯),每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另維持第一審就任春霖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一重論任春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任春霖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任春霖於警詢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犯行。
王森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次之犯行);
對於王森和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任春霖上訴意旨略以: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㈠至㈧所示之毒品,確實均係綽號「偉哥」者質押予伊,伊旋於不到24小時內即遭警查獲,而伊不知綽號「偉哥」者之姓名年籍資料,亦不方便追問,因伊之教育程度不高(僅國中畢業),社會經驗及法律常識不足,不知如何尋求救濟,請求鈞院對伊從輕量刑云云。
王森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餘,年輕識淺,而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均屬不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又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6 人,且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均屬甚少,而法院對於販賣毒品情節較伊為重之其他案件,亦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
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開相關各情,遽認伊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依任春霖上訴意旨,本件並無因任春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原審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任春霖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誤之情形,僅泛言指稱其教育程度不高,社會經驗及法律常識不足,不知如何尋求救濟,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王森和本件全部犯罪情節加以審酌結果,認為尚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其所依憑之理由綦詳(詳見原判決第18頁第5 行至第19頁第4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又其他案件犯罪之情狀與王森和本件所犯未必完全相同,自不得相提並論,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
王森和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上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僅泛言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其犯罪相關情狀,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而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或徒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上開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任春霖之上訴,任春霖請求本院對其從輕量刑一節,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任春霖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其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載)共6 罪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任春霖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轉讓第三級毒品共6 罪部分,亦已上訴)。
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任春霖轉讓第三級毒品共6 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其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載)罪刑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任春霖猶對於此6 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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