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982,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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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鄭燦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鄭燦榮係成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魏○茜共2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共2 罪(均累犯),於先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每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警查獲後已供出毒品之來源,警方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能歸責於伊。

又伊犯後確有悔改之心,並認真工作,請求鈞院諭知伊得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惟上訴意旨既謂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原審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誤之情形,僅泛言指摘警方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能歸責於伊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對其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諭知,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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