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1983,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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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
上 訴 人 陳宏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03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宏筆有其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A 女(代號3352-10411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於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已陳稱:伊係因A 女之挑逗行為,始與A 女為猥褻之行為等語,核與證人紀○峻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相符,足見伊並無對A 女為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犯行。

又依A 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內容(即A 女表達反對上訴人摸其陰部後,上訴人即未再進行等語)以觀,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行為,尚非全無疑義。

乃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僅憑A 女前後不盡一致之證詞,而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伊有對A 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殊有可議。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A 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並非單憑A 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陰部。

伊於隔著內褲撫摸A 女之陰部時,手指有摸入/伸進(到)/插進/摳進A 女陰道內約中指的第一個指節。

A 女當時哭著說「不要抱她」、「不要摸她」,伊叫她不要哭等相關事實,核與A 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以及證人紀○峻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相符,並參酌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因A 女之挑逗行為,始與A 女為猥褻之行為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並已說明除A 女堅決否認上情外,參酌A 女於案發前若有對上訴人為挑逗之行為,豈有於案發時對上訴人之行為明確表示拒絕及因感覺受辱而哭泣之理,堪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14行至第6 頁倒數第5 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辯A 女於案發前對上訴人為挑逗之行為等情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甚詳,業如前述。

縱認原判決就證人紀○峻於警詢時之證詞,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略有微疵,然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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