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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ONDAENG BANCHA(中文譯名:班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80、7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ONDAENG BANCHA(中文譯名:班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且為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包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與MUANGTHIM SUWIN (中文譯名:蘇雲,泰國籍,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原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本件所量處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及定刑職權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判(刑)太重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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