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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吳崇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23 、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崇睿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李典諺(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對被害人李文強為私行拘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李文強於第一審所述,何以亦不足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吳崇睿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案發時係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強商量其如何還錢之事,並未將其拘禁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係因李文強當時與伊交談之語氣並不友善,始會在案發地點談論甚久。
又李文強是因為不想還錢,而故為不利於伊之證詞,其所為之證詞並不可信。
乃原審未詳細調查實情,遽採李文強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認定伊有共同對李文強為私行拘禁之犯行,殊有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李文強私行拘禁之犯行,已引用李文強、林詠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以及李文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徐家緯對話之內容,暨李文強所簽發之支票2 張及李典諺所開立之6 萬元收據影本1 張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12行至第7 頁倒數第14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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