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043,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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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
上 訴 人 李唐金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唐金益經第一審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家中尚有老小須照料,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將失去支柱,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給予伊有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於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對其之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詞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給予其有自新之機會云云,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謂伊因不熟悉相關交通規則,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且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伊有自新之機會云云,而仍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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