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086,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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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田炳麟
蔡慶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29、1836號、106年度偵字第5293、6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2人販賣毒品及田炳麟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田炳麟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自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

田炳麟與黃獻德(業經原審量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

田炳麟與上訴人蔡慶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

蔡慶明有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自行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

蔡慶明與黃獻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

田炳麟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田炳麟、蔡慶明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連同自行及共同販賣部分,田炳麟共7 罪、蔡慶明共5 罪,均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連同自行及共同販賣部分,田炳麟共8 罪、蔡慶明共2 罪,均累犯,以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皆為相關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論田炳麟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田炳麟以上各罪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 月)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田炳麟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時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態度良好,且販賣毒品獲取利潤微薄,原判決雖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惟量刑仍屬過重;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未審酌其所為無從與大毒梟比擬,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固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刑有期徒刑7 月,惟迄今已隔10年之久,其犯後態度良好,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 月,猶嫌過重,原判決未予減輕,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蔡慶明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亦非販毒主嫌,僅為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蠅薄小利,始參與販毒,且其母因末期腎病變,每週需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懇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減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量刑云云。

四、惟查: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要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與所定之執行刑經整體評判,予以適度之刑罰折扣,尚屬允當,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復對上訴人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其等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要件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對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 2人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蔡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蔡慶明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107 年4 月20日補提「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惟並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叁、上訴人2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上訴人2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2 人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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