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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林正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除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前後證述不一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犯行,再依甲女只要求賠償傷害部分,更可證明上訴人無強制猥褻行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強制猥褻行為,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證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證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以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害人之證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等情,係依憑甲女之指述,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供承甲女遭其以器物毆打成傷之事實),甲女頭部創傷合併前額上頭皮撕裂傷3.5X 0.2X0.5公分之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病歷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上訴人之背部右上位置、右胸、右上臂、右小腿、右足背、左上臂等處有刺青,陰莖有入珠等情,亦有照片在卷可憑,及警員林志聰之證述並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予以指駁。
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以甲女之指證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且已就甲女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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