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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高俊智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08、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高俊智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15 包(毛重212.9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0.88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30.6658 公克)及含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共4 包(毛重2.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64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1.3707公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⑴、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受警方不當誘導詢問影響所為,有證人即伊母親王盈方之證詞可佐,則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非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伊犯罪之證據。
原審就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既未加以調查,復未查明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僅憑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實之自白,遽認伊有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顯有不當。
⑵、伊已供出持有毒品之來源為朱子喬,而朱子喬也因此被查獲,雖朱子喬因恐自身刑責加重,而故意隱匿實際販賣予伊之毒品數量及價格,然伊所為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以朱子喬遭查獲販賣予伊之毒品數量,與本件伊持有毒品之數量明顯有別,難認與伊本件所犯之罪有直接關聯,而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被告有無減刑事由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何以係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本件上訴人對於其在警詢中陳述:「(問:警方所查扣的毒品,你做何用途?有無販賣給他人?)我都自己施用,有客人會直接來店裡跟我買」等語之原因及過程,既供稱:當時警員陳文義只是跟我說這樣講比較好,並沒有逼迫或恐嚇我不承認會如何如何,他只是說如果沒有這樣講,檢察官不會相信,可能會很嚴重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遭警方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之情事,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經其本人思索後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自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綦詳。
且對於證人王盈方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即警方要求上訴人隨便供出1、2名販賣毒品之對象),何以係迴護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4至10行)。
況且,綜觀該次警詢筆錄全文,上訴人僅於警方詢問查扣毒品做何用途,以及有無販賣給他人時,供稱:有些客人會直接來店裡跟其購買等語,但對於警方進一步詢問是否知道買家姓名時,則並未向警方供出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見偵字第3408號卷第57頁反面),而參酌證人陳文義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案係由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行執行搜索,並因其職員供出扣案之毒品係當時不在場之上訴人所持有後,再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上訴人到案後即承認其犯行,伊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製作詢問筆錄,並無要求其隨便供出2 個買家等語,及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庸勘驗警詢錄音帶等情(見第一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可見上訴人於警詢時,並無如證人王盈方所述警方要求上訴人隨便供出1、2名販賣毒品對象之情形。
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依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以及警方在上訴人經營之「東合機車行」內查獲毒品咖啡包共115 包、白色晶體毒品共4 包、裁切器及封口器等物,及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毒品咖啡包共115 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毛重212.9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0.88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30.6658公克)、白色晶體毒品共4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毛重2.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64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1.3707公克)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復審酌扣案上訴人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分裝包數甚多,且本件所查獲之尚未摻入市售咖啡粉進行分裝之白色晶體經鑑定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高達98%、氯甲基卡西酮純度亦達79%,而分裝後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仍達18%,及上訴人曾供稱當時欲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出毒品咖啡包等語,由此各項證據相互補強印證,認上訴人於購入上開毒品之初雖係為供己施用,惟其嗣後自行將一次大量購入且純度甚高之第三級毒品,混合市售咖啡粉調配後裝入咖啡包內,再以裁切器及封口器加以封口。
是上訴人上開以分裝、封口及存放方式持有大量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之諸多表徵相合,因認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已脫逸原本單純供己施用之目的,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將第三級毒品予以分袋包裝,而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復就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毒品,辯稱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係受警員不正誘導,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不實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頁第19行至第6頁第17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原判決未調查其自白之任意性及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其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遽認其有本件犯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審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雖主張其已供出本件扣案之毒品係向朱子喬購得,請求依法減免其刑云云。
然原判決對此已加以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警方雖依上訴人之供詞查獲朱子喬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此固有基隆市警察局民國106年1月10日基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朱子喬刑事案件移送書、第一審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2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卷第91、93頁、原審卷第86、94頁)。
惟依朱子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賣過上訴人1次愷他命,重量約1公克,金額為1千3百元,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伊並未向上訴人收取1萬5千元及7 千元之毒品價款,而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上訴人等語,核與前開卷附朱子喬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上訴人之起訴書內容相符。
則朱子喬前揭遭起訴販賣予上訴人之愷他命毒品數量及價格(即1 公克,1千3百元),與上訴人本次遭查獲之愷他命毒品數量(詳前所述)及其買入該毒品之價格(即1萬5千元及7千5百元,合計2萬2千5 百元)顯不相符,難認警方依上訴人之供詞,而查獲朱子喬以價金1千3百元將愷他命1 小包販賣給上訴人之行為,與本件上訴人遭查扣之毒品來源有直接關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7頁至第8頁第4 行)。
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應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事項暨其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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