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115,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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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蔡慶鎮
郭忠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慶鎮、郭忠護上訴意旨略以:㈠縱然證人林耿豪曾於調解時,向上訴人等質疑本件載有骨折之變造診斷證明書真偽,亦不能憑以認定上訴人等就變造及行使一事知情,更不能憑認上訴人等與實際變造、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阿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林耿豪曾於偵查中稱:調解時上訴人等似乎不知有本件變造診斷證明書之存在,且上訴人等未曾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本件「阿明」變造之診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此均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為何不足採,皆未據原判決說明其理由。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證人林耿豪、陳天麟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大致相符、復有佐證,蔡慶鎮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調解委員會2 樓有看見「阿明」之供述,與林耿豪之指述相符,均屬可採;

林耿豪、陳天麟、蔡國泉等人未盡相符之枝節證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可採;

其等就本件表彰蔡慶鎮受有骨折傷勢、宜修養6 個月之診斷證明書之變造、行使,與「阿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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