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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上 訴 人 徐俊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俊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危害安全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共11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恐嚇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嚴珮瑄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且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傳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我真的恨不得你去死」之惡害通知內容簡訊後,如何陸續傳送附表一編號2 至11暨理由欄所示簡訊及全文,先後以經過告訴人服務學校、坦認騷擾及書寫令被害人害怕之文字、詢問有關情殺新聞感想、被害人對於其騷擾欲申告及明確拒絕、是否因情殺案害怕其傷害生命、情殺案件甚多但恐怖情人難防、如此玩弄其感情會有報應、別看到其就閃躲、害怕其傷害生命及封鎖臉書都是拒絕及不滿被害人行止等詞,與「不會傷害你生命和身體」、「不必怕我傷害你的生命或身體」等文字連結傳送,何以足認強調生命、身體之惡害,刻意以否定詞語示意不要輕忽簡訊內容傳達危害生命、身體之訊息,何以堪認係通知將來不法惡害、足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行之認定,詳為論述。
並說明上訴人如何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及11日會談及發送簡訊自承傳送騷擾及令被害人害怕等文字時,已知悉上開簡訊足生危害於被害人安全,仍決意行之,何以足認有恐嚇犯意之論據,並記明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以被害人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自無不法。
上訴意旨泛詞否認犯罪,徒以其簡訊僅抽象謾罵、抒發不滿,客觀文義與恐嚇之惡害通知有別,且無恐嚇犯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漫言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任意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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