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150,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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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上 訴 人 許登翔(原名許美國)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354、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許登翔(原名許美國)上訴意旨略稱:㈠我販賣毒品,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著手實行預定有數個反覆同種類販賣行為,且各行為間具有時空密接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原審徒以「社會通念」的籠統概念,遽認本件無「集合犯」的適用,顯然判決理由欠備。

尤以,我前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間」,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40 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而本件販賣毒品的時點,均在前開確定判決的犯罪時間內,具有時間相近、密接性,與前開確定判決,當屬「同一案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雙重危險禁止原則,本件應為免訴判決,始為適法。

原審不察,仍為有罪裁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誤。

㈡我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對象非多,且多被賒帳,實際利得僅新臺幣1,000 元,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不符合罪責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況我在同一期間內的犯罪事實,遭割裂、分別起訴及審理,而受有較重執行刑的不利益,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的適用。

詎原審未綜合全部情狀,猶量處重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更長達5 年2 月,實嫌過重,顯然違法、失當云云。

三、惟查: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

再者,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的部分作為,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

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

或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刑事法上集合犯的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

是關於集合犯的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的常態與社會通念等因素。

就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乃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一向採取從嚴禁毒態度的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

再者,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但案件是否同一,猶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三─㈣─⒈內,以近2 頁篇幅,詳為說明上訴人本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何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的「集合犯」,及何以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的理由,並析述:上訴人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1 次犯罪決意,且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更不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否則即與法律規範本質相違,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前案既本諸同旨,就上訴人前次販賣毒品各行為,為一罪一罰之評價,縱使本案部分購毒者與前案相同,但兩案的犯罪時間、地點、金額,既不相同,難認為「同一案件」。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自作主張,妄指違法,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貳─三─㈣─⒊內,詳敘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的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毒害他人身心,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

再者,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參酌上訴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並無情輕法重的情形。

另就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轉讓禁藥罪(宣處有期徒刑7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均適用「自白毒品犯罪」減刑規定,各宣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於理由欄貳─三─㈠內,利用近頁文字,說明如何可以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之理由。

就其附表二編號7 (即撤銷改判)部分,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貳─四內,說明審酌其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犯罪所生危害、販賣毒品數量、所得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亦適用「自白毒品犯罪」減刑規定,於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的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3 年8月。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5 年2 月;

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中,刑期最長者為3 年8 月,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26年3 月(即外部性界限),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未違背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上揭外部性界限,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原則的情形存在。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刑之酌減職權的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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