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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李亮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66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亮均有附表一編號1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信辰1 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予論述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林信辰於原審已證稱:民國105 年7月5日晚間伊拿給上訴人的新臺幣(下同)2,000 元是巫佳穎要還給上訴人的錢,伊交付該2,000 元時,有跟上訴人說是巫佳穎要還給上訴人的房租錢;
上訴人有聽清楚並說他知道了;
過了一段時間(指同一天不同時間)伊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錢,才問上訴人能不能請伊施用,上訴人因與伊是朋友,就免費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由此可見,關於105 年7月5日晚間上訴人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信辰,與林信辰返還巫佳穎欠款2,000 元予上訴人間並不具對價關係,詎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巫佳穎到庭作證,即遽予認定上訴人與林信辰間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行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
再者,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偵及第一審之自白,與林信辰於偵查、第一審證稱:伊當時在現場等上訴人,上訴人到後伊即向上訴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則向伊收2000元,伊再分給1,000元約0.2公克的量予少年李○○(○○年○月生、當時未滿18歲)免費施用,及李○○於第一審證稱:105年7月5 日晚上11時57分許,伊與林信辰在臺中市北區美德街中正公園旁見面,有一男子過來,林信辰過去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回來,給伊一半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互核相符,並有李○○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平淡」(即林信辰)聯絡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卷內相關卷證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信辰之犯意及犯行(見原判決第5至7頁)。
並敘明上訴人辯稱:林信辰給伊的錢是巫佳穎欠伊的錢,不是毒品價金云云,及林信辰於原審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詞,係如何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林信辰於偵查中所述均不相符,且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
其證據之取捨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說明,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又原判決既採信證人林信辰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且原審勾稽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林信辰及李○○上開證述暨相關卷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與證據法則無違,則其以事證明確,敘明:本件事證明確,縱巫佳穎確有積欠上訴人房租,其所有機車已遭林信辰變賣,亦不能據以認定林信辰所交付之2,000元不是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他命之價金,認無傳喚巫佳穎訊問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而未為不必要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任意爭執,或就其證據取捨之判斷,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6 年10月6日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人嗣於106年10月13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惟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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