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204,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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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
上 訴 人 黃春麟
張慈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11、3611、3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春麟有其事實欄所載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偉寶2 次、徐文奎1 次之犯行;

並與上訴人張慈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財、賴冠霖、吳政憲、蕭志成各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黃春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其2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4 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黃春麟上訴意旨略以:其坦認犯行,心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審以其前曾犯罪,律己能力不佳,而此於適用累犯規定時已評價並加重其刑,原審於量刑再為考量,應係重複評價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且未就量刑事項具體說明,亦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云云。

三、張慈云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竟仍採用,顯屬違法。

㈡其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原判決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㈢原判決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敘明其與黃春麟各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亦有違背法令。

㈣其犯後坦承犯行,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四、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黃春麟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邱偉寶、徐文奎見面之事實,並與張慈云均坦承因陳財、賴冠霖、吳政憲、蕭志成洽購毒品方由黃春麟派張慈云到場交貨取款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核與證人邱偉寶、徐文奎及陳財、賴冠霖、吳政憲、蕭志成證述各節相符,及卷附邱偉寶、徐文奎、陳財、賴冠霖、吳政憲、蕭志成於購毒前分別與上訴人2 人相約見面為交易行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2 人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就張慈云所指有關各審判外之陳述,因其於第一審法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邱偉寶、徐文奎及陳財、賴冠霖、吳政憲、蕭志成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如何得為黃春麟自行或黃春麟、張慈云共同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非僅憑張慈云之自白為唯一證據;

於附表之交易過程欄就黃春麟、張慈云之共同犯行,如何具體載明其2 人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另原判決就黃春麟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前案(指業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之案件),係有別於量刑審酌其素行之他案(原審判決時,第一審法院尚未審結),尚無重複評價之情,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重複評價、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2 人之犯罪情狀,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情輕法重,有顯可憫恕之處,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認第一審以其2 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予以量刑,並均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第一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為妥適,而予以維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就量刑事項理由不備云云,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2 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2 人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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