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207,2018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周銘賢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50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周銘賢上訴意旨略稱:我與證人趙鴻圖雖然有通聯,但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臺位置等資料以觀,並未見任何有關毒品交易的品項、數量及金額等重要內容,則如何能證明我等間具有毒品買賣的合意及交易完成?況趙鴻圖接受詢(訊)問之初,即直言和我「合資購毒」,雖嗣改稱「向周銘賢購毒」,但於法院審理時,再翻稱「先還周銘賢錢後,周銘賢去拿海洛因回來請我」,可見供詞反覆、前後不一,如何能信?尤其趙鴻圖於第一審作證時,已說明其於偵查中,遭檢察官以恫嚇方式要求配合,才會作出他係向周銘賢購買毒品的不實指證,則其陳述既不具備任意性,當無證據能力。

詎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未於理由中為必要的說明,逕行援為認定我犯罪的依據,顯然違反採證法則,並有查證未盡、判決理由欠備的違失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證人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心證,為合理的判斷、取捨;

而證據證明力,亦不因其陳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明力強弱的標準,無所謂「案重初供」情形。

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

再者,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歷審審理時,坦承:遭警監聽、錄得的通聯紀錄(含譯文),確係我與趙鴻圖關於毒品事的通話、相約見面,並有取得金錢、交付毒品的部分自白;

證人即購毒者趙鴻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確實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分別以新臺幣500、500 、1,000 元不等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我向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的對話,雙方有見面、交付價金、取得海洛因,完成交易等語之證言;

顯示與交易時間、細節相符,且合於毒品交易慣常,饒富默契、簡短應答的通聯譯文及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資料;

扣案上訴人所有原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

參諸趙鴻圖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當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依其生活經驗,對於本件毒品交易之標的確為海洛因當無誤認之虞(且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無夙怨嫌隙,於警詢、偵查之初,猶以「合資購毒」之說,隱瞞其事,迨至檢察官質以所謂「合資購毒」過程細節,與附卷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不符時,才坦言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當可排除故意誣指的動機;

再稽諸趙鴻圖於偵查作證時,業已告以偽證罪刑,並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正,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誣陷之可能)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並依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於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減輕之範圍內,各宣處有期徒刑15年1 月之科刑判決,及所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另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經第一審判罪,嗣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上訴,已先告確定)。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販賣毒品,所為與趙鴻圖僅「合資購毒」,非販賣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在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⒈─⑺、⒉─⑸、⒊─⑸內,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更易前詞,無非隨著證據而翻新,所為「先還款、後免費提供」之說,如何與其歷次陳述不符,且與趙鴻圖前證各情有間,而無足取,詳加剖析。

原判決另指出:海洛因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上訴人與趙鴻圖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既甘冒重罪之刑責風險,每每於趙鴻圖來電相約,即應允見面,並收取款項、交付毒品,若非有利可圖,當不致此,自具營利意圖。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迨至本院法律審,始為證人陳述任意性的爭執,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