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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上 訴 人 余慶烈
原 審
辯 護 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77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余慶烈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證人洪國順、吳明芳、鄭歆穎、吳進龍、陳信宏、蔡崇猷等人(下稱洪國順等6 人)均係向我購買或收受毒品,與我轉讓、販賣毒品行為具有對向性,都有為獲法律寬典而虛偽陳述、誣陷我的可能,上揭證人本身的供述,自需補強證據,原判決卻將上揭證人的供述,用來補強我的自白,難謂妥適。
何況,其中吳進龍甚至因虛偽證稱我曾於民國104 年間販毒而遭他案判處偽證罪刑,更不足採。
㈡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談及「販賣」或「毒品」的相關字眼,實難謂與我販毒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自不應認為我的自白及上揭證人的證述,已獲補強而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
原審卻以推測方式,遽為我不利的認定,自有未合。
㈢原判決全數引用第一審判決的理由及文字,用字遣詞如出一轍,原審如同虛設而流於形式,損害我的審級利益,且就我於原審所主張的上揭重大防禦方法,並未敘明不予採納的理由,實有判決不載理由的違誤等語。
三、惟查: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
惟該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據。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中,再三坦承販賣海洛因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自白;
核與洪國順等 6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訊監察譯文;
洪國順、鄭歆穎、吳進龍、陳信宏等人的採尿同意書、檢出毒品成分的驗尿報告附卷可憑;
另吳明芳、蔡崇猷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驗及習性,足見洪國順等6 人均有購買或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的需求,對於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反應,並非陌生,當無誤認的可能。
是上訴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以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多年來均有施用毒品的習性,於施用毒品所費不貲的情形下,如非有利可圖,豈有餘裕又冒著為警查緝的風險,四處奔波購入毒品後再販賣他人?足見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確係基於營利的意圖,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次,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皆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次,其中1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均處有期徒刑)及轉讓禁藥罪(3次),宣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及沒收的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上訴。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人上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而猶為單純的事實爭議,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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