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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許瑞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9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瑞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及沒收宣告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敘述:㈠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利。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量刑仍嫌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然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詳加論敘載明,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8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權限情事,上訴意旨請求另處適當刑度,難認係屬具體理由;
又上訴意旨所指犯本罪係基於「病患性」行為所致,係就第一審判決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或其他補強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均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其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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