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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蔡宗熙
被 告 王禮鏞
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9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7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被告王禮鏞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
一、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
檢察官於審判中,以未起訴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擴張起訴犯罪事實,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未起訴之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
法院自不得就該未起訴之部分審判,僅須於理由說明不得為審判之旨,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上述未起訴之部分,既未經法院判決,自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與侵入他人住宅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該項放火行為,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然查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第一審雖以論告書主張被告進入告訴人邱秀梅住宅,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點火引燃物品後離去。
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部分,與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但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想像競合犯侵入他人住宅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罪刑。
並說明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無從證明,又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2頁)。
則檢察官指被告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既未經起訴,亦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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