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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邱○○ 名字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上訴意旨略稱:㈠公訴人所提證據除未滿14歲告訴人A女( 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訴外,告訴人表妹B女( 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證述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不能作為A 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公訴人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其成立犯罪可能。
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起訴,其訴訟程序違法且影響判決結果,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公訴人既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然原審卻依職權調查專輔老師及社工訪視告訴人通報、調查資料、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提出告訴人個案資料之身心狀況欄記載後,遽引為告訴人指訴信用性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對告訴人的心理創傷鑑定,告訴人對本案反應不是很在意。
然原判決卻主觀臆測告訴人對於本案被害經過是痛苦的,屬無憑判斷且有矛盾;
又所引性侵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為告訴人單方面之說明,欠缺可信補強證據,且告訴人指訴有矛盾,不足證明其有強制猥褻犯行。
原判決以相互矛盾證據,認定其犯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2 罪刑,已詳細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不足採信;
告訴人的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
B 女證述本件案發經過,係源自A 女轉述,不能為告訴人指訴補強證據,而在自己被害案件中證述告訴人亦有被害情形,社工人員因而發現告訴人被害等相關證據部分,非屬傳聞證據;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之心理創傷鑑定,及告訴人於第一審交互詰問中行為表現,可證其回想及陳述被害經過有痛苦情形;
證人陳○凱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檢察官起訴後,既經第一審調查、審判並判決後,上訴人復經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即無起訴違法可言。
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28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第一審法院於105 年11月17日向臺東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調取有關告訴人相關輔導暨陪同紀錄,經臺東縣政府105年12月5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個案資料、性侵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予第一審法院(見第一審卷第36、37、38至39背面頁)。
嗣第一審法院於106 年3月2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該證據後,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41背面、142頁)。
嗣檢察官上訴第二審,辯護人於106年6月12日向原審提出刑事第二審辯護狀㈠,記載「上訴人認為告訴人之警詢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
其餘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上訴人已同意上述告訴人個案資料、性侵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為本案之證據。
嗣於106年7月17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上開證據後,上訴人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有該日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41背面、42頁)。
苟上訴人或辯護人如認第一審及原審審判長上開證據調查有不當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其未當庭聲明異議,即不得於事後聲明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對於卷內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相關事實(包含是否符合法定證據能力要件)的認定,均屬於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審酌職權。
此一職權行使,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此從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可知。
而且法院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若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再以合理的推論後來判斷,即為法律所許。
況法律並未規定,何種證據類型,始能作補強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是間接事實本身,亦或為情況證據,均可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則原判決綜合告訴人之指訴,認B 女關於向社工人員說出告訴人亦有被害情形、告訴人無意揭露追究上訴人犯行、無陷害動機、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個案資料、性侵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對告訴人的心理創傷鑑定,可補強告訴人指訴信用性,而與事實相符,即係本於法律授與職權,所為判斷,既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作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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