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264,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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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柯宏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柯宏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騎機車肇事致王柔茜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卷查本件第一審因上訴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上訴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上訴人前述科刑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原審民國107年2 月7日審判時雖述及:「我真的不是故意肇事逃逸,我家就在案發地點幾十公尺而已,因為我有受傷,所以就先回家。」

等語。

然於審判長詢以就被訴事實之意見時,回答:「沒有意見。」

對於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答稱:「沒有。

肇事逃逸部分請給我機會,老婆需要我照顧,我仍須工作。」

等詞,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因事證已明,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肇事時,曾以手指前方並向王柔茜說:15公尺處○號即為我家,我已酒醉,想嘔吐,要回家上廁所,警察來時請告知等語,經其同意後,始行離開,其並無逃逸之意,主張有上訴人經王柔茜同意,始行離去之新事實、新證據,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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