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273,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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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上 訴 人 温明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7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54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温明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告訴人王侑櫟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刑及沒收,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泰山(亦係共同正犯)、蔡啟弘(在場之人)、蔡和潮(目擊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暨扣案之木棍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敘明上訴人所為伊事後才進去藝品店,這件事伊不知道等語之辯解,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納等情。

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時所為「看影像很像是第一個穿紅衣服(畫面最左側者)的」之陳述,即為其有罪之認定,亦無欠缺補強、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前詞或以上訴人停好車,到現場已看見張泰山、蔡啟弘受傷,或泛指蔡啟弘之證言不實,其於撤回傷害告訴時有說上訴人事後才到,或以蔡和潮僅稱上訴人有攤開雙手要攔住他,其推開後,躲回攤位等情,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時,上訴人澄清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惟筆錄未予記載。

卷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畫面時,法官詢以:「畫面這三個人你是第幾個?」上訴人回答:「……那看起來不是我,我沒有辦法說是或不是我……,真的沒有辦法確定畫面中的人是不是我。」

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該筆錄中已就上訴人所稱「不是我」之旨加以記載。

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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