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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
上 訴 人 林玉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許政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玉樹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先依累犯加重,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後,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並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審判中之民國107年3月6 日將應賠償之餘款新臺幣75萬元給付完畢,有被害人蔡橋宗刑事陳報狀可參,惟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事項,已經第一審於科刑時加以審酌,其於原審給付之賠償款項,屬其依調解成立內容所為之給付,不足以動搖原科刑基礎之旨。
本件前揭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本件如何無該規定之適用,業已闡述明確,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單純就量刑等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仍憑己意而為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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