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278,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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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黃明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44、1573、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既未準用第3編第3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原則,協商判決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人黃明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3 罪部分,經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附記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係屬誤載,不因此而生得上訴第三審之效果,併此敘明。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案件,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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