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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敖蔚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2624號,起訴案號: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90、8991、9510、9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敖蔚立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前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致個人資料遭到挪用,經警方通知,始知被列為警示戶,故不可能知悉或預見該資料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且上訴人與本案之詐欺正犯並不認識,應無幫助該正犯詐欺取財之故意,詎原審不察,率爾論處上訴人以前開罪刑云云,據指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就事實面為爭辯,無關法律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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