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288,2018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上 訴 人 徐國鑫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王羿雄(原名王義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起訴案號: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羿雄(原名王義雄)上訴意旨略稱:王羿雄就本案而言,僅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工具,所獲得的利益,亦較其他同案被告為少,只因其學歷不高,求職處處碰壁,嗣經人介紹,誤信自國外所匯入之款項,係屬合法,始為本案犯行,但在遭警查獲後,即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尚能勇敢面對司法,並表示願意與被害銀行和解,從未逃避責任,另於案發後,上訴人已回歸正常生活,家中現又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在客觀上實有情輕法重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的情狀,原判決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說明,自嫌理由不備,並與比例原則相悖云云。

上訴人徐國鑫上訴意旨則略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徐國鑫的刑責,惟於按累犯加重其刑後,仍量處徐國鑫有期徒刑7 月之重刑,請考量徐國鑫犯後態度尚佳,且大力投入公益工作,足見已有悔意,盼能從輕改判,諭知得准予易科罰金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王羿雄、徐國鑫(以上2 人,下稱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均論處上訴人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及上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有關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既以徐國鑫的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經審酌徐國鑫正值青壯,又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非輕,且負責提領所詐得款項,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致使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亦使被害人之損失無法追償、彌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係屬較末端的地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徐國鑫前開所犯,於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範圍內,先依累犯加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宣處有期徒刑7 月,量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

復敘明:王羿雄於本案,係主要邀集其他被告參與犯行的人,並就相關開設帳戶、提領款項,乃至於處理到手贓款等事宜,均居於支配地位,涉入犯行甚深,依其客觀行為及主觀惡性,尚無足堪憫恕之處,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等旨。

前揭關於徐國鑫所量處之刑,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且無違背比例及責罰相當等原則,尚難妄指為違法。

而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同屬法院裁量職權,非許王羿雄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屬違法。

㈢、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