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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湯耀德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05 年度偵字第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湯耀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劉志勉、王千政、徐晨翔、蕭玉英、林○○、劉○翔(以上2 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陳建良、田偉傑、胡中憲、徐世軒、黃譯玄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有將行動電話交予徐晨翔聯絡其母親及蕭玉英,並有開車載徐晨翔及其女友林○○外出,足見其並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或與劉志勉等人有事中犯意聯絡,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詳查並釐清,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想像競合犯恐嚇取財部分,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如前述之罪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恐嚇取財重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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