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321,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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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宇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6、2659、3307、3809、3945、4762、4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宇傑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如其附表編號4 所示與劉勝清、李麗珍(以上2 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論被告以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84,255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理由,僅係一般常見之經濟困難等問題,不僅不具有實務見解指出的「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為保護環境資源禁止盜伐珍貴林木,乃政府當前重大政策,亦為民眾廣泛知悉之事,是被告猶參與結夥犯罪,其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況本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再依同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刑度亦未過苛,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違法,而資為其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原判決就其撤銷第一審判決而改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法定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載敘:被告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危害國家珍貴林木,本不宜輕縱,然其行為時甫滿18歲,因年輕識淺、部落謀生不易,且家境困頓,迫於生計,始跟隨同案被告劉勝清犯案,有其提出之阿里山鄉茶山村辦公室清寒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尚非本件主謀,參與犯罪所領取之報酬亦不高,其犯後復坦承犯行,因此,審酌其犯罪之情狀,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乃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情(見原判決第16頁,理由貳、二之㈩)。

自形式上觀察,難認原判決有顯然濫權或失當情形。

且本案原審上開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論斷,主要著眼於被告之年齡、成長環境、智識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生活狀況,此皆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第6款、第8款、第10款所定之情狀,依前揭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所示,亦皆屬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所得考量之因素,要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被告上訴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不服原審論處其前述罪刑之判決,於106 年9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不服之理由容後補提」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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