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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
上 訴 人 施俊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 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如何可以採取;
其對被害人即未滿14歲之甲男(民國96年1月生)、丙男(93年11月生,以上2人均姓名詳卷)之所為,如何均屬以違反甲男、丙男意願之方法,妨害或壓制2 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及自主權,並達其洩慾目的之強制猥褻行為,而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8頁理由2、3);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載明上訴人違反甲男、丙男意願而強行以手碰觸2人陰莖,經2人分別以言詞拒絕及肢體抗拒,仍接續為強抱親吻臉頰或碰觸陰莖等猥褻行為等情,已就上訴人係以違反渠等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猥褻犯行明白認定。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泛言謂原判決未明白認定伊有何「違背意願之方法」而壓制甲男、丙男之性自主權云云,而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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