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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
上 訴 人 簡子傑(原名簡瑋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63、18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簡子傑(原名簡瑋霆)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既認定我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之適用,則上開各罪之量刑,自不應在有期徒刑4年以上,原審卻都量處4年以上,實質上,無異造成沒有適用上揭減刑的結果,已有未合;
且原判決據上論結欄,並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
而我所犯上揭5 次販毒犯行,所犯罪名、侵害法益等情節均屬相同,本不應該差別量刑,原審卻分別量處4 年(4次)、4年2月(1次),自有欠當;
又原審認定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及轉讓禁藥1罪,共計6 罪,卻定應執行刑9 年,尚屬過重。
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惟查:㈠按有期徒刑減輕者,除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固為刑法第66條所明定。
但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於此範圍內,審判者有自由裁量權,非謂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然仍有一定的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倘客觀以言,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4 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宣處有期徒刑10月)的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已於理由欄四內,說明如何可以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的理由。
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於理由欄三-㈢、五內,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衡酌上訴人知悉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至鉅,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利,不惜鋌而走險販售毒品,非但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禁令,甚且助長毒品流通,加速毒品危害,誠屬漠視法令之舉,且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138.668 公克,數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上訴人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另衡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4,000元不等,且除4,000 元該次外,其餘各次販賣金額差距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終能悔悟,態度尚可,仍有可勉之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髮品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的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法定本刑減輕之範圍內(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宣處有期徒刑4年(4次)、4年2 月(1次),並就前開撤銷改判及經上訴駁回的附表一編號4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21年)。
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上訴意旨所謂違法、濫權、失當情形存在。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認事用法、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
此所稱之「法律」,係指基於程序法及罪刑法定之原則,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應記載主文所由生之程序法及實體法條文。
現行實例,則於「理由」之後,另列「據上論結或據上論斷」乙欄,以記載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
而若「據上論結或據上論斷」乙欄,漏引該當法條,但其理由已敘及,且與科刑上並無出入者,應認為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尚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有間。
原判決理由欄三-㈢已敘明: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5、6 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8 頁),雖其「據上論結」乙欄,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上說明,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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