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377,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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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
上 訴 人 潘家駒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103年度偵字第15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潘家駒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五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3、4、5 ,均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四罪刑之判決(既遂三罪,未遂一罪),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2、3、4,均處有期徒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㈡、附表二編號2、4部分,原判決係以證人盧榮昌之證言,以及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依據,然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提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交易細節,祇能證明二人相約見面而已,不足作為盧榮昌證詞之補強證據,何況盧榮昌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扣案毒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已,原審忽視盧榮昌當時正在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即行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政府查緝甚嚴,買賣雙方往往使用代號或暗語,而監聽通話內容之解讀,為證據證明力問題,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依卷附民國103年3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訴人與盧榮昌當日多次密切聯絡約定在某停車場見面,其中一次有「盧榮昌:好了沒?」「上訴人:好了啊!」「盧榮昌:好了唷,要去哪找你?」「上訴人:一樣啊!」「盧榮昌:一樣是。」

「上訴人:停車場。」

「盧榮昌:停車場喔,好我馬上過去。」

「上訴人:那你那個全(權)狀要拿回去嘛(嗎)?」「盧榮昌:明天,我不是跟你說明天嗎?」「上訴人:好。

」「盧榮昌:好。」

之對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盧榮昌當日見面之原因與見面之後,皆係買賣毒品,而非取回權狀,所辯稱當天是盧榮昌要跟伊拿權狀云云,不足採信;

又依103年4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訴人與盧榮昌當日密切聯絡約定在某超商附近見面以後,二人再度電話聯絡,內容為「盧榮昌:兄啊,我阿昌啦,我剛才動下去,不太會走耶!」「上訴人:那要洗細點。」

「盧榮昌:是唷!」「上訴人:那洗細一點後,大腿那邊摩熱啦!」「盧榮昌:喔好啦!」原判決參酌盧榮昌僅證稱那次注射上訴人交付之粉末後效果不怎麼好等語,並未證稱注射後出現全身性麻醉、心搏過速、血壓上升等近似於愷他命之身體反應,因認上訴人當日交付給盧榮昌者為海洛因,其辯稱祇交付愷他命摻雜安眠藥、葡萄糖之粉末云云,亦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或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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