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380,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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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鄭永福
原審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 訴 人 李星慧(原名李昌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22號),提起上訴(鄭永福係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鄭永福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我所犯4罪(事實上,係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中1罪(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6月確定),雖於l01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但此僅係檢察官於執行上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扣除之問題而已,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否則,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尚未」執行,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適用,若主動配合國家行使刑罰權之行為(如我於101年5月16日主動繳納易科罰金),反而構成累犯,不僅造成結果輕重失衡,亦與累犯加重其刑規範之意旨相違。

原審卻援引本院104年度第6次(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不應將被告主動執行之行為,反而成為累犯加重懲罰的事由,方屬合情合理),「溯及」適用本案101年5月26日、同年7 月22日之犯罪,自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二、惟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的累犯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此法理在於:行為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爰基於特別預防理念,認應加重其刑,否則不足以使其覺悟,達兼顧社會防衛的效果。

而數罪併罰的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所受的宣告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的問題;

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的本質。

從而,若併罰的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該刑已經執行完畢的事實,進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既在此後5 年以內又犯新罪,仍應構成累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的見解。

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㈤內,已敘明:鄭永福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6月)、299號(分別判決6月、2月,應執行刑7月)、622 號(分別判決6月、2月,應執行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1年)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6月確定案件,並於10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故意再於同年5月26日(2次)、7 月22日(1次)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判處有期徒刑),自應認係於上揭6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縱鄭永福另犯之上揭他案,與上揭6 月執行完畢案件,另定應執行刑2年6月,然此項執行方法,並不能推翻所犯係屬數罪的本質,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犯罪,已經執行完畢的事實,從而仍有累犯規定的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自作主張,核屬誤解,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上訴人李星慧(原名李昌慧)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我既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中自白減刑的要件,原審卻為不利於我的認定,請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二、惟查:第三審上訴所為指摘的事項,必須以卷內的訴訟資料作為依據,苟非確實,即嫌無據,非屬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㈧內,已指出:李星慧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判處有期徒刑)及附表二各編號(即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均判處有期徒刑)所示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0、11頁)。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並未依上揭規定減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叁、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李星慧之上訴,則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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