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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
上 訴 人 胡家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胡家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坦承持有改造手槍,絕非製造該槍枝;
因張○傑交付槍枝時,特別交代若出事,要說是自己改造的,故上訴人之前陳述把槍管通起來玩等語,非出於事實;
且槍枝亦非向張○傑借來把玩,而是向人購買,因出售槍枝之人知悉上訴人之住處,上訴人為免家人受到傷害,不敢據實陳述;
本件並未扣得製造槍枝之工具,而上訴人之自白,依毒樹果實理論,係不實之供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欠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據為事實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請發回更審,使上訴人得以交代來源等語。
三、惟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就上訴人辯稱其於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下稱羈押庭訊)時之自白,係因為時間很晚,又有毒品案件,感到疲累而語無倫次等語;
已說明依第一審及原審勘驗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 月29日羈押庭訊之錄音內容結果,認上訴人可適切回應詢問者之問題,並無遲疑、答非所問或無法回答之情形,查無前述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與扣案物品之數量、品項及槍枝、槍管等鑑定結果,均屬相符,因而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理由。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依毒樹果實理論,上訴人於羈押庭訊時之自白為不實之供述等語,係就其陳述之任意性與證明力有所混淆,尚不得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依憑本件查獲時所拍攝之相片顯示上訴人放置原判決附表(下略,逕載編號)編號1、2之手槍及槍管之方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對於編號1、2 之手槍及槍管鑑定之結果、內政部105年11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編號2 之槍管為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
及有扣案編號1、2所示之物品為佐,認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改造本案槍枝,且供稱其之前是做車床的,把槍管通起來玩等語,與前揭鑑定所認上開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鑑定內容相符;
再參以上訴人另持有相關零件,且持有與編號1形式相同之槍管1枝等情,已與一般單純受寄、受贈或買受槍、彈之情形不同,且依上訴人之供述,可見其對槍砲之零件及組合方式有相當之了解,且有組裝槍枝之能力;
再以上訴人所述交付槍枝之人為普通朋友等語,不可能無故將價格不低之違禁物借給剛認識的上訴人把玩,且上訴人無法說明若單純交付槍枝供把玩,何以有同時交付槍管、底火、底火帽等零件之必要;
經綜合比對上訴人前後所供及查獲之經過,認上訴人於羈押庭訊時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製造槍枝之犯行,併上訴人嗣後翻稱取得編號1 之槍枝時,已組裝完成等語,為不足採信;
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說明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無上訴意旨所述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之情形。
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所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訴訟程序或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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