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02,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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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張微欣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644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微欣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張孝宇住家門前,對張孝宇說:「陳孟涵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並要張孝宇轉告其母親「不要跟陳孟涵走太近」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陳孟涵名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誹謗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構成要件。

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張孝宇住家門前,對張孝宇說陳孟涵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並要張孝宇轉告其母親陳冰淩不要跟陳孟涵走太近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陳孟涵名譽之事等情,而論以前揭誹謗罪,然其理由僅說明:上訴人對張孝宇指摘陳孟涵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並要張孝宇轉告陳冰淩不要跟陳孟涵走太近等語,已就具體事實予以指摘,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云云,就上訴人如何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自不足以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在張孝宇住家門前,對張孝宇說:「陳孟涵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云云,並要張孝宇轉告其母親陳冰淩不要跟陳孟涵走太近等情。

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所稱「陳孟涵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一語,究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抑僅係抽象之謾罵及嘲諷?又上訴人要張孝宇轉告其母親「不要跟告訴人走太近」一語,是否亦屬指摘或貶損他人之具體事實?抑僅屬其個人對他人交友所為之建議?似均有研酌之餘地。

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本件所犯罪名之論斷,猶有詳加究明釐清及說明之必要。

原判決對於上述重要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明白,遽就上訴人所為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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