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07,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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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被 告 施啟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因被告施啟賢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書僅敘述不服原判決就被告施啟賢被訴詐欺取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裁判上一罪案件的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的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的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的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的判決,並諭知有罪的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的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屬該款之罪,於第一審判決有罪,經第二審撤銷後,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依上開說明,當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而得上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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