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28,2018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
上 訴 人 吳承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3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承勳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於上訴人服用特美痛(Tramed)膠囊之前提下,進行採尿鑑定以確認是否驗出嗎啡一節,已說明:能否檢出尿液中藥物成分,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皆有相關性,上訴人於採尿當時之各項因素、條件因無從特定、重建,自無從以命上訴人重新服用其所指特美痛膠囊後,再次檢驗其尿液之方式,證明上開藥物之代謝情形為何。

況服用特美痛膠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測,尿液中並不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因認該聲請事項,無調查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予以駁回之理由。

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稱海洛因會代謝成嗎啡及可待因,上訴人尿液既未檢驗出可待因,則上訴人是否有施用海洛因尚有合理之懷疑等語之辯護意旨,敘明:經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知海洛因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應不會代謝成可待因成分,除非海洛因中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

是上訴人尿液中可待因檢驗項目檢出濃度未檢出,僅係其施用之海洛因未含可代謝為可待因成分之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已,自不得以此即為上訴人未施用海洛因之認定。

此一辯護意旨,並非可採之理由。

所為判斷,悉與卷內資料相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犯施用海洛因之前案,尿液皆檢出可待因,非法取得之海洛因仍以含有可待因者為多,而本件上訴人之尿液既未檢出可待因,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遽行論罪,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核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