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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
上 訴 人 蔡建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於智能障礙之A女(人別資料詳卷)乘機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共3 罪刑(其中1 罪為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所為之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並敘明:第一審囑託羅東聖母醫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為:A女在案發時,對於性交概念,處於無法理解之狀態。
對於性交行為既無法理解,不能謂其能表達同意。
是A女對於合意性交,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縱形式上有同意之外觀,實質上仍係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
參酌上訴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足認上訴人知悉A女與其性交時之精神狀態,亦明瞭A女欠缺抗拒與他人為性交之能力。
上訴人嗣否認知悉A女為心智障礙之人,為卸責之詞等情。
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A女交往時不知A女有智能障礙,性交後,A女才告知有智能障礙手冊之事,其與A女係兩情相悅,並未逼迫她,因與A女交往期間曾帶A女申辦手機,按月給付新臺幣13,000元之手機費用給A女的父親(人別資料詳卷)2個月,嗣無力給付第3個月手機費用,就被提告,實有不服等詞。
經核或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或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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