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35,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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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
上 訴 人 曾冠豪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5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944、18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冠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三所示罪刑(即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1 罪刑,均累犯)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已載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所犯3 罪之法定刑,先依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終能坦承犯行),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前揭3 罪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所定應執行刑亦較第一審所定有期徒刑19年為少,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作無罪答辯,在原審已經認罪,指摘原審量刑時未加審酌,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等語。

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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