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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
上 訴 人 陳富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富男上訴意旨略稱:我的毒品係來自「余正鴻」,現「余正鴻」已遭警查獲,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請查明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
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上訴人雖供陳其毒品來源,係取自綽號「仲小威」或「葉大雄」、「阿烈」、「白白」的人,但因僅提出該人使用的「微信」通信軟體帳號等資料供檢、警單位追查,經向承辦本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均函復稱: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的正犯或其他共犯等語,有該2 機關答覆函文存卷足憑,因認上訴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四、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上訴意旨始為前述主張,並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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