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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上 訴 人 沈惠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沈惠澤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上游林水生,有警局及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斷論之事項於不顧,仍憑己見而為爭辯,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該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認為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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