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476,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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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上 訴 人 潘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明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

是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雖供出係龍有福,經製作筆錄指證,惟在此之前,警察人員已鎖定龍有福犯案,進行蒐證,上訴人之證述及指認,僅係警員提出監聽譯文,播放監聽錄音供其辨認,加以核對,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警員已發覺龍有福之涉案,尚非因上訴人供出因而查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

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事實已明,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此再為調查,指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經警通知到警局說明時,在詢問製作筆錄前,並無任何確切之依據,得有合理懷疑其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自行向警陳明上開犯行,卻又認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兩相矛盾部分。

核係將原判決關於本件是否為自首,與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二者之說明,相互混淆,執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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