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508,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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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我(按已婚,係體育老師)有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對學生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89年9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猥褻行為之犯行,除依據A女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以主觀推測A女當日進入我所駕駛汽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汽車)的駕駛座,一定有抱住A女及撫摸A女的胸部、性器官等行為,以符合A女之前開指訴;

又原判決認定我有於同年月4 日中午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女進入高雄市我所任教即A女所就讀的國民中學(校名詳卷,下稱本案國中)地下室,並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而為性交的行為,則係以證人即本案國中美術老師葉○○(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人的證詞,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但葉○○等人的證詞,僅能證明我有與A女交往,尚無法佐證我確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前開照片亦只能證明A女當時曾進入本案汽車,原審卻援引為A女指訴可信的補強證據,顯已違背證據法則。

㈡、我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測謊鑑定,而未予拒絕,乃表示我行事坦然,沒有原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行,原判決卻疏忽此為正常人心理應有的反應,猶據此而謂:我於接受前開測謊時,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調查局所為前開測謊鑑定結果,可作為我論罪的佐證等語,亦難認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對A女為性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係:⒈依憑上訴人供稱:本案國中的午休時間,係在中午12時40分之後,確有與A女有些比較曖昧、親密的對話等語之部分自白;

及A女於偵查、第一審時,堅指午休時刻,在上訴人車上,遭上訴人摸胸、手插入陰部的證詞;

暨卷附本案國中監視器的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有於105 年3月4日中午12點42分許走往本案汽車停放處,A女緊接亦在12點49分許走向該處;

卷存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載示:A女於同年4月7日至該醫院驗傷結果,在處女膜的3點及9點鐘方向,各有0.5 公分舊撕裂傷;

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及所附相關資料,並記載: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經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上訴人對「(你有沒有用手指插入被害人〈指A女,下同〉的生殖器?)沒有」、「(你有沒有用手指伸入被害人的陰道?)沒有」等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各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於同年3月4日午休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女進入本案國中地下室,解開A女所穿制服鈕釦,將手伸進A女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並將A女內、外褲脫至膝蓋處,再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⒉依據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核與證人葉○○在第一審時,證稱:我於同年3 月14日上午11時許,行經停放在本案國中○○大樓西側廁所旁的本案汽車時,曾見A女從該車駕駛座以身體向後退的方式,爬出車外,當時上訴人正坐在駕駛座上,並與A女對望一下,A女看到我,眼睛睜得很大,但未說話,我很驚訝學生為何會從駕駛座出來,嗣我在當日中午約12時,致電學校輔導室主任,通報此事,輔導主任遂請我找A女詢問,適A女經過,表示她是去幫上訴人拿東西,迨至同年月23日,因A女的同學楊○○告訴我,A女仍與上訴人來往,我就親自與學務處生教組長談論此事,並請他通報此情等語,大致吻合;

佐以汽車駕駛座的空間有限,苟有成年男子端坐其上,嗣後進入的人,若非稚童而有相當的身長,實無從避免與該男子有親密之身體接觸,此為眾所週知的事情;

再參酌上訴人當時又不具有非讓A女一起進入該駕駛座內不可的正當理由,因而認定上訴人應有A女所指,於前開時、地,在本案汽車駕駛座內,召喚A女坐於其大腿上,並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及性器官之犯行。

⒊根據卷附上訴人的調查局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實案測試問卷、生理圖譜電腦計分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LX4000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紀錄、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資料等文件,堪認本案測謊鑑定係先經上訴人的同意,並已告知上訴人可拒絕受測及中止繼續受測,且上訴人當時的身心、意識狀態均正常,適於接受該項鑑定,暨測謊人員具有良好的專業訓練與相當的經驗,而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測謊的環境亦佳,無不當的外力干擾等情,是該測謊鑑定符合測謊的基本程式要件,所為鑑定書當可採為上訴人論罪的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實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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