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
上 訴 人 許建龍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93、6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建龍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累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年8月、3年8月),及轉讓禁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
三、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前開各次販賣毒品的對象並不相同,顯非偶發之行為,且其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而其轉讓禁藥,亦助長該藥物之泛濫及戕害他人的健康,各該行為在客觀上,均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及顯可憫恕之情狀,爰都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則依前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略稱:我原為臨時工,倚賴勞力養家餬口,但不幸於民國l05 年l0月間罹患淋巴癌,致手部麻痺而無法工作,為扶養一家老、小,及支付自身的醫藥費,乃尋求各種管道,俾能賺錢維生,而於此期間,雖有朋友建議我擺攤做小生意,然我因無積蓄、資本而作罷,導致家中長達半年無收入,社會救助系統又緩不濟急,我才開始販毒,且本件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僅有2人,復只轉讓禁藥1次,販賣的毒品或轉讓的禁藥數量,至多祇有1.8 公克,價金最多則是新臺幣2 千元,故對社會之危害尚輕,顯見本案確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
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再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