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上 訴 人 鄭祥喜
詹德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乙○○處有期徒刑2 年、甲○○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共同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芬納西泮(Phenazepam)、Mephedrone(俗稱喵喵)之咖啡包20包予未滿18歲之陳○○(90年7 月出生,名字詳卷)未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
並就上訴人等在原審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其等犯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乙情,說明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係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在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第一審以上訴人等之犯罪責任為基礎,並就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乙○○係毒品供應者,並負責聯繫買賣事宜,若交易成功,應屬主要獲利者,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重於甲○○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所量處乙○○2 年、甲○○1 年10月之有期徒刑,均屬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5 、7 至9 頁)。
核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⒉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考量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上訴人等之刑後,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原判決不予宣告上訴人等緩刑,已說明第一審認為上訴人等均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乙節,係屬適當,且再經斟酌結果,仍認為本件不宜為其等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 至9 、10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既無判決理由不備,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俱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仍執陳詞及其等之個人主觀意見,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又未為其等緩刑之宣告,是有不當,甲○○另質疑其之刑度僅較乙○○少2 個月,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另: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併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