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513,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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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上 訴 人 柳崴騰
劉維隆
唐國軒
陳偉強
田緯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84 、150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戊○○、丙○○、丁○○、甲○○(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共20罪罪刑(乙○○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戊○○各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丙○○、丁○○、甲○○均各處有期徒刑8 月,並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且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由乙○○與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籌組詐騙集團,詐騙方式係以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之陷於錯誤而回撥,回撥電話再由第一線、第二線及第三線詐騙人員分工施詐,令被害民眾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

並由「龍哥」負責出資及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再招募丙○○加入並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2樓之1 房屋作為機房所在,乙○○負責擔任機房管理者(俗稱「桶仔主」)兼第二線詐騙人員(俗稱「機手」),戊○○、丙○○、丁○○、甲○○則在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而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106 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止,以上開詐騙方式,向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大陸地區人民黃○綠等20人施詐,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即為警查獲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5 至7頁)。

㈢並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本件各次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等之品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分別所處之刑度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見原判決第13、15頁)。

以及上訴人等在原審上訴意旨指:①乙○○係因家中有小孩須扶養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一時需錢孔急而參與本案,惟其現已有正常工作,犯後於警偵、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加入集團後,尚無任何犯罪所得即遭查獲,第一審未參酌上情,對其量刑顯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俾利自新;

②第一審未審酌戊○○並非累犯,逕就其量處與累犯之乙○○相同之刑,量刑顯屬過重,且有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又其先前係因須照顧輕度精神障礙之弟弟、家境清寒,一時需錢孔急而參與本案,其犯後於警偵、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加入集團後,尚無任何犯罪所得即遭查獲,第一審未參酌上開情形,對其量刑顯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俾利自新;

③丙○○係因須扶養家中肢障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一時需錢孔急而參與本案、丁○○為單親家庭,因須扶養家中罹患心臟病無法工作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而參與本案、甲○○則係因原住民身分求職不易,自身又罹有心臟病,經濟狀況不佳而參與本案,然其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第一審就其三人之量刑顯有過重,又其三人現均已從事正常工作且為各自家中經濟支柱,日後絕無再犯之虞,第一審未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且未給予緩刑之機會,顯非適當,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各云云,如何認為均非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8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本件所量處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如上所述,原判決已分別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本件20罪之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如何認為均屬妥適,以及上訴人等在原審執以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之各項理由,如何認為均非可採等旨,並無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更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俱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仍執陳詞及其等之個人主觀意見,指原判決量刑時未就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具體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戊○○另質疑其並非累犯,何以量處與累犯之乙○○相同之刑云云,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另: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請求為適法量刑云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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