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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林文澄
連翌軒(原名許翌軒)
徐可芸(原名徐瑞芬)
劉衍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 訴 人 陳建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18號、106 年度偵字第2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林文澄、連翌軒(原名許翌軒)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相同上訴意旨略稱:我們所犯本案,並無被害人筆錄,沒有任何人受有實質損害,原審法院審理同類型之他案,遇此情形,均諭知無罪,本案卻判有罪,並不得易科罰金,使我們沒有改過遷善的機會,實難甘服等語。
二、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被告對於被訴的事實,完全供承,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雖然並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的自白犯罪,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以供上級審法院詳查,乃竟祇是空言,自屬無據,何況若在法律審時,才為如此主張,益難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的法定形式要件。
原判決就林文澄、連翌軒部分,業於其理由欄貳-一內,指出:林文澄、連翌軒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再三自白犯行,核與同案被告李冠賢、曾宥禎(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供述情節相符,且有詐欺計畫的教戰手冊電子檔列印資料、新文字文件、苗栗代號諾亞電信詐騙機房被害人一覽表0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見林文澄、連翌軒自白與事實相符,乃認定其等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因此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部分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共8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林文澄、連翌軒卻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空言主張本件缺少被害人筆錄,應判無罪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上訴人徐可芸(原名徐瑞芬)、劉衍成、陳建廷上訴部分:
一、徐可芸上訴意旨略稱:我自警詢、偵訊至審判程序,均盡力配合調查,坦承不諱,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僅自民國105 年12月20至27日參與犯罪,只歷時數日,擔任一線人員,並非集團首腦,本案又尚未詐欺得逞,全無獲利,對社會治安危害,尚屬輕微;
另我原本從事直銷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收入不穩,本身並無前科,一時失慮,誤觸法律,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規定減刑,及未因此宣告緩刑,均有欠當等語。
二、劉衍成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為我辯護,其他共同被告亦相同,訴訟防禦之保護已有不足。
而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需要專業之知識與判斷,我因不諳法令,自非我能力所及,原審自應曉諭、說明其意義,並賦予爭執之機會,責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原審卻於理由欄內,逕以被告同意或擬制同意,而未於判決內具體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而認為適當,得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原審審理中,雖有逐項提示、進行調查,但仍屬傳聞證據之性質,不能據此補正證據能力之欠缺,自有違誤。
㈡我並無前科紀錄,僅屬初犯,素行良好,在本案是屬於「附從者」之小角色,聽命行事,且參與時間甚短,相較之下,李冠賢為本案主嫌,除承租詐騙機房之基地,並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提供詐騙所需工具等物,負責經營詐騙機房運作之模式,及擔任詐騙機房之負責人,並負責招募人員,則法院在量刑時,自應有所區隔。
然李冠賢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只多我2 個月,幾無差別,顯見對我的量刑,實屬過重,無異產生「附從者之量刑高於主謀者」之現象,不符合一般人民的法律感情,亦與比例及平等原則有悖,當非適法。
㈢我年輕識淺,誤蹈法網,歷經此次警詢、偵訊與法院之審理程序,已知所警惕,符合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要件。
原審在訴訟過程中,在我欠缺辯護人協助辯護之情形下,並未主動提示我往「繳納國庫捐款、接受法治教育」等附條件緩刑之方向努力,顯未妥善行使「闡明權」及善盡「訴訟照料」義務,亦不符合公平及平等原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與所載理由矛盾等違誤。
三、陳建廷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既認為我犯罪情節較輕,予以從輕量刑,卻以我無視政府打擊詐欺集團已久,仍加入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危害非輕,而不予宣告緩刑,原審就同一犯罪事實所生之危害,竟有如此歧異的認定,顯見判決理由矛盾。
㈡緩刑制度首重犯罪的預防,且刑法第57條、第59條各有不同目的,均在減輕刑罰過苛,避免嚴刑峻罰。
原審卻以本案已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逕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理由,而不予宣告緩刑,顯然未就緩刑要件予以實際判斷,實有混淆刑法第57條與緩刑意旨之虞;
又原審決定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重點只是因為我犯了政府大力宣導之犯罪而已,完全忽視個案判斷,失去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違刑罰相當原則,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四、惟查:㈠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徐可芸、劉衍成、陳建廷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中,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案例層出不窮,動輒致被害人損失重大,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政府機關亦無不戮力於詐騙防治、宣導,更為人民所深惡痛絕,其等竟不顧政府一再查禁,為圖一己私利,甘於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對中國民眾實施詐騙犯罪,尤其所組成電信詐騙機房,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危害社會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並使國家社會付出高額成本,惡性非輕;
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考量其等參與期間之長短,參與程度之輕重,詐欺尚未得逞,所生危害,各自擔任一、二線人員等角色,犯罪情節較輕;
復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徐可芸自述大學肄業,做直銷,月入約1 萬多元;
劉衍成自述高職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入約1 萬2 千元;
陳建廷自述高職畢業,作配管工作,日入約2 千元,母親年事已高等各情,分別就其等所犯8 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已屬最低度刑,難認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規定的適用),並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既皆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客觀上難認有超越內、外部性界限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徐可芸、劉衍成、陳建廷上揭上訴意旨,就量刑部分,徒憑主觀,漫詞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法官行使闡明權,一般而言,是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當事人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聲明、陳述,法官予以發問、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 參照)。
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被告權利事項(例如得保持緘默、自由陳述、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在場、行使辯明權等等;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 至4 款、第96條、第168條之1 、第289條第1項參照),及關於罪名、起訴範圍、認罪陳述與否等事項之告知,均攸關被告防禦權能否有效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
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性質上固屬被告依法所得享有之基本訴訟權利,法院有闡明、告知之義務,使被告得以適時提出攻防方法,避免遭受突襲性裁判。
但若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而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者,尚不生違反法院上揭闡明告知義務之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學理上稱為【「訴訟照料」義務】,屬訓示規定,對於缺乏法律專業的被告,或沒有辯護人協助,或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辯護人未盡其責),得作為調節當事人間攻防實力差距目的之用,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審慎持平,而無枉縱,實現程序公正理念。
然此並非就法院之證據判斷或量刑(含是否緩刑)等所設之限制。
從而,法院就其原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縱然未於訴訟程序中,踐行告知或闡明,仍無違反訴訟照料義務之可言。
另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認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理由欄貳-四內,說明:徐可芸、劉衍成、陳建廷等人均為年輕力壯之人,有相當智識程度,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投入詐欺集團工作,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竟仍無視於此,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足見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且於量刑時,已斟酌其等犯後悔悟及家庭生活狀況,而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均不予諭知緩刑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徐可芸、劉衍成、陳建廷上揭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行主張,均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原判決理由欄壹-二內,就上訴人等同意所引證據具有證據能力部分,雖未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而認為適當之情形,固有微疵,但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法理,尚不得據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叁、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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